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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安徽法治报】股东未出资转股权 适用新公司法须担责
作者:涂松梅  发布时间:2024-08-15 16:09:17 打印 字号: | |

近日,霍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,适用202471日施行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,依法判决确定追加孟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,驳回孟某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。

202212月,博某公司与兴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判决兴某公司支付博某公司货物运费110000元。判决生效后,兴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。博某公司即申请法院对兴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。经该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兴某公司财产进行查控,其无财产可供执行,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。

20241月,该院根据博某申请,裁定追加兴某公司股东李某、孟某为被执行人。2024520日,孟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,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经审理查明,兴某公司成立于20206月,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,认缴出资期为2030630日,孟某系自然人股东持股100%20217月,孟某将股权全额转让给李某。孟某在起诉时诉称,其已经不是兴某公司股东,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。

合议庭在庭审后认真讨论研究,认为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>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:“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,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,关于转让人、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,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……”即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。在博某公司与兴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,兴某公司现股东李某根据法律规定,在兴某公司不能清偿博某公司到期债务情况下,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,其应在出资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博某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,而孟某作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,也需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博某公司的债权清偿承担补充责任。

因此,追加孟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,霍邱法院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。

 
来源:安徽法治报
责任编辑:陈杨杨